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榮自民國107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啤酒6小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321巷口處,駕駛大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處刑書誤載為劉世榮所駕上開車輛之途中迴轉處即「新北市○○區○○路2段421巷2弄」之址,應予更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劉世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根本沒有機會喝酒,但其妻稱其連續喝了兩三天,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其在新北市○○區○○路2段421巷2弄前遭警攔停,之後員警又跟隨到家前對其實施酒測,實有必要讓其妻到庭解釋,釐清案發當日其是否有酒駕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飲酒後,方由新北市○○路○段○○○巷○弄口前駕車迴轉直行往坪林方向直行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案發時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途中尚在新北市○○路○段○○○巷○弄口迴車直行,最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前遭警盤查,其並告以警方自己剛喝完酒,警方還給其15分鐘休息,並給予1瓶礦泉水漱口,再行酒測,最後測得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各節,均已供陳甚詳,核與卷內資料一致,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之過程及酒測結果」等情,非無所知外,尚對「其於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亦有預見,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況被告前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案件中,即有酒駕後騎車而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舉,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可稽,仍於本案中重蹈覆轍,益徵被告所辯其無酒後駕車云云,乃不足採,其所聲請傳喚其妻到庭作證,於本案案情已臻明確之下,亦無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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