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由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車尾,致戊○○人、車倒地,因而使戊○○受有下背挫傷並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竟未下車查看戊○○之受傷情形即加速駕車逃逸,嗣經當時沿同路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之丁○○記下乙○○所駕肇事車輛之車號而查悉上情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丁○○之指述大致相符,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辯稱其當時雖曾經過案發地點,但其乃行駛於汽車專用道(內側第四車道),並非最外側之慢車直行(大直)道,根本不可能撞及告訴人,何有逃逸之必要,何況如有擦撞之事故,其所駕車輛何以未有擦撞之痕跡,其不應構成上述肇事逃逸罪嫌等語。經查,㈠本案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
據告訴人戊○○於偵審時指述歷歷(略以):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有看到車,是一台白色吉普車;我從機車照後鏡看到一台吉普車開的很快,它沒有停車,它跟我是同方向,我就把機車閃到人行道;吉普車與我同一個車道;我沒注意碰撞的聲音多大;當時吉普車的前後都沒有車;當時它撞到我的車,撞到後我人飛起來,然後摔在地上,我身體沒有被車撞到。我被撞到後,我的人倒在車道與人行道之間的水溝蓋上;被告沒有撞到我的人,是我的機車被撞等語,核與當時目擊並當場打電話報案之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略以):當時我沿中山北路四段欲左轉時遇紅綠燈,我暫停等紅綠燈,從同方向右後側很快開過去,我前面依序待左轉之一位騎機車之婦人被那輛急駛而過的汽車擦撞到,有聽到「碰」的一聲,而那位婦人就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然後我馬上記下那一輛汽車的車號,因為那輛車沒有停,可能那輛車子駕駛人也不知道有撞到,我馬上打電話給一一九,並把車號及肇事地點告知接聽一一九的人;我當時沒有帶筆,一直在口中重複默念,然後直接打手機呼叫一一九;我從後面看不出來(該車的顏色),不是一般房車,較大型的;(檢察官提示照片)是的,沒錯,後面沒有凸出來;告訴人是往大直方向行駛,是直行車,而且是靠右行駛,我是在左側待左轉;我聽到「碰」的一聲才去注意看,有一輛汽車急駛而過,至於告訴人是在等紅綠燈或行駛中,我不敢確定;我忘記了當時的號誌,我只注意我的方向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頁四七以下),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結證(略以):我看到車禍,一台大型休旅車急速開過,告訴人就被撞倒,那台大車都沒有停過,我有看到被害人彈起來;我親眼看到,是大車的右側撞到小車的側面即機車的旁邊;我看到時,被害人跌坐在地上;我在等左轉,被害人的車我沒注意,我是聽到聲音,看到被害人被撞,跌坐地上;我在待左轉車道時,前面還有很多機車在等待左轉,所以我算是比較後面的,綠燈後,他們都走了,只有我留下來;右邊,就是機車行駛的車道,也是最靠右側的車道;這部休旅車碰撞之前,我印象中它前面沒有類似的休旅車,因為它是急駛過去,所以代表它前方是沒有車子的;我用我的手機報案;撞完後,它急駛過去,我就記下車號,車子是白色的;大型休旅車開過去,我就有用餘光看,因為我怕被該車撞到,所以我一直在看,它開過我身邊時,瞬間我就聽到碰撞聲,所以我有看到碰撞;碰撞前後,我沒有看到其他車;不可能有其他車種擦撞到被害人等情相符,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現場照片多幀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233063600號函並內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堅稱當時其係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行至上述內側第四車道,故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但始終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與目擊證人上述親身復即時之五官經驗相左,實難予以採信。查證人丁○○所為之證詞,就被告車輛自右後側接近、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及其後之反應、被告駕車逕自離去以迄於其默念車號隨即打自己的手機報警等情,前後均為完整且互核一致之陳述,縱就部分細節如被告車輛之顏色、當時燈號之變化及確實撞擊告訴人之位置,或有與被告及告訴人為部分相異之敘述,然證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消失或缺損,為事理之當然,更何況車禍本即為瞬間發生之事,欲強求一路旁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於該數秒間即經過之突發事件,就全部之細節為分毫不差之描述,實係違反事物之本質而為不可能之事。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其他物證、書證,認均互核一致,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我就把機車閃到人行道,「當時我的右腳放在人行道上」;吉普車與我同一個車道;我沒注意碰撞的聲音多大;撞到後我人飛起來,然後摔在地上,「我身體沒有被車撞到」。我被撞到後,「我的人倒在車道與人行道之間的水溝蓋上」;「只是一點點擦撞而已」,被告沒有有撞到我的人,是我的機車被撞;車殼藍色的部分有換,灰色的部分沒有換;引擎蓋沒有換,排氣管的蓋子有無換,我也不清楚等語。車禍甫發生後,證人丁○○於偵審時分別證稱:因為那輛車沒有停,可能那輛車子駕駛人也不知道有撞到;休旅車擦撞後,都沒有什麼動作,就是保持它的速度行駛等語。及至事後勘驗被告車輛時,證人丙○○係證稱:被告車子上沒有新的修補或烤漆的痕跡;被告說沒有察覺有碰撞的感覺,但有經過肇事地點;我只檢查前車頭、右車身;車尾沒檢查;這種肇事情況不會很嚴重,有沒有碰到我不確定,但是外觀並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就右踏板,我沒有發現很明顯的痕跡,關於圓形踏板及輪胎,我有側身彎腰檢查,但沒有使用儀器;休旅車上面沒有其他車漆的痕跡;我有檢查,但是沒有看到明顯的痕跡等語。另就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狀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機車傳動鏈條的蓋子那裡有擦撞的痕跡;機車擦撞的痕跡,是輕輕擦撞的痕跡等語。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告訴人之機車,亦因機車已送修換過受損之車殼,難以認定其受損之部位及擦撞痕跡之明顯與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擦撞情形因較為輕微,被告駕車之速度並未因而停頓,告訴人當時跌落地面之距離亦距原停車處不遠,被告之車輛無擦撞或修理之跡證,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已難確實查明,所更換之零件亦僅係小部份,是綜合上開案發當時被告主觀之心理反應、撞擊前後行車之速度及客觀上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受損之狀況等情以觀,被告應係處於不知悉其業已駕車肇事之狀態,否則依一般駕駛之自然反應,其行車速度應有所停頓或有加速駛離之情況,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物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右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所示罪疑唯輕之基本法理,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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