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張紋綺 、 張鈞銀 及 張婉詩 三人,婚後未久,被告即沈迷賽鴿賭博而多次向其胞弟借貸,嗣原告知情,不得已變賣首飾償債,然被告仍不知悔悟,甚至召開互助會,將所得會款悉數用於賽鴿賭博,後於七十三年間因挪用會款而宣布倒會,被告如遇債權人上門討債,即離家避而不見,使原告及子女飽受債權人之嘲諷、恐嚇,詎被告仍繼續舉債賽鴿賭博,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全家因避債而遷移四次之多,期間家中經濟均賴原告維繫;被告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原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貸,原告只得向銀行抵押貸款還債,惟被告在外仍積欠不少債務,致原告時時擔憂恐懼債權人登門要債。嗣至八十六年間,原告已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向原告胞妹借款渡日,如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仍不知覺醒,依然沈迷賽鴿賭博,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至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徹底絕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久即沈迷於賽鴿賭博迄今,並在外積欠債務,使原告須為其償債,並忍受債權人騷擾,且家中生計均由原告負擔,詎被告始終不知醒悟,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並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經兩造之長女張紋綺到庭陳稱:「小時候爸爸常常會玩賽鴿,在外面欠債,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七十八年)我們為了躲債搬家,一直到我國中我們搬了四、五次,就算搬遷的期間爸爸也是在玩賽鴿,家裡媽媽在幫忙帶小孩,爸爸去年過年前就離開了。以前爸爸在家的時候,都是早出晚歸,我很少看到他。」及兩造之次女張鈞銀到庭亦陳稱:「爸爸在家裡我們很少看到爸爸,爸爸都是在賽鴿,生活費用跟教育費用找爸爸要都要不到,都是媽媽在負擔,從我有記憶以來,媽媽都會為了賽鴿的事情爭吵,但是爸爸還是一樣,他在外面賺的錢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我只知道他欠很多錢,也不會拿錢回家,到去年他就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不久即沈迷於賽鴿賭博至今,不僅未負擔家庭生計,又積欠債務,甚至於九十二年底無故離家,迄今不歸,杳無音訊,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原告摯愛基礎已動搖,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