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自⑴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
以「 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即向原告融資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雙方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融資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共欠原告本息計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其中本金有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利息部分有二千五百四十五元(1266+1279=2545元)。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率部分,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採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第二年起則依原告公告標利率(現已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三)加碼百分之一‧七五計算(經加碼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止,自翌日(五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
表一件、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利率查詢表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件、利率查詢表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中㈠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自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⑵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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