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公里(王田交流道北上出口)處,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二毫克超過標準值;㈡、匝道路肩停車(非故障)之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到案申訴,經查證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三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警員舉發違規酒醉駕車一案,與事實有不符,異議人當日確實未曾酒駕車,有證人可查,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裁決,依據統一裁罰基準,小型車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上下乘客;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測定值與高速公路之匝道路肩停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許智仁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到院結證稱:「(本件舉發過程?)答:當天我們在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指標一九○公里處,發現異議人橫躺在貨車的正後方,我們就依規定錄影並叫醒他,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他停車的位置是在匝道出口的轉彎處,還算是在匝道內」、「(你到時,還有無看到其他人在場?)答:沒有,我們只看到異議人而已」等語。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受處分人躺在車後的馬路上,停車位置尚在匝道內。又據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證人 賴金聲 到院證稱:「這件事我是第二天才知道的;(車子)是我開到匝道的,我是好心要送異議人回去;他住大雅交流道那裡
,我住在烏日;異議人說他不舒服要吐,我才停車在那裡;我是要讓異議人嘔吐才停車,異議人一直叫我走,我就先走了」、「(共有幾臺車到那裡?)答:壹臺」、「(你如何回家?)答:我搭計程車回去;我準備搭計程車;(匝道口如何攔計程車?)答:那裡距離道路不遠」、「(匝道口不能停車,知否?)答:我停車的位置有劃紅線,當時沒有什麼車」等語。該證人既然第二天才知道此一違規事實,顯然違規當天並不在現場,其如何證明有開車到匝道之事?且既稱好心要送已醉酒(不舒服、想吐、讓異議人嘔吐)之受處分人到大雅家中,為何卻將車停在距離近二十公里遠(高速公路距離指標大雅交流道一七二公里至王田交流道一九○公里)之王田交流道匝道上?自己準備搭計程車回家?此舉不但置受處分人於危險之環境,更違反常理,不將受處分人先送到家或先下高速公路之簡單處置方式,寧可選擇將車停放於高速公路上自己攔計程車之困難作法,亦即有車不用,留車留人,自己卻在高速公路搭計程車之反常作法,顯見該證人之證言偏袒、不實而不可採。況受處分人於本院受訊問時亦自稱:「觀看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帶後,(當時為何沒有抗辯說車子不是你開的?)答:我有說不是我開的,但是也不知道是誰開的,只知道有人載我」之語,是受處分人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三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