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王叔榮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承攬○○○鎮○○段五二九、五三0、五三一、五三三地號土地上,毓曜建設公司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由,邀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二人合夥承攬前開工程,並約定由被告統籌工程發包興建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定協議書。嗣被告對於承攬之工程進度及各項支出,均無法為原告提出說明,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承攬是項工程,被告為免受刑事訴追,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立有同意書載明:「...,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儘量籌集資金歸還,不超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是兩造已解除合夥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查被告除支付遲延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外,並未依約清償。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判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四百萬元,而由伊負責統壽工程發包興建事宜,俟完工後扣除必要費用,計算盈虧後,雙方各獲二分之一,而系爭工程已由伊與寶建股份有限公司毓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本件原告係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為本件之請求,然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六百八十六條及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退夥存有法律上事由之限制。即知兩造既有上開合夥之約定,上開同意書僅係原告反悔要求退夥所立,自難變更前開合夥契約之內容。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本件俟合夥之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計算收支後如有盈餘始得請求。惟本件既未進行清算,則原告自不得為出資金額之請求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得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四百萬元,被告則負責統籌所承攬之工程發包興建事宜,已為兩造乙○,並有卷附之協議書乙紙可稽(證一)。是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甚明,自有前開解散規定之適用。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準此而論,就兩造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立有同意書(此同意書之真正已據被告不爭執)內容之解釋,即非如被告單方所稱僅係為安撫原告所立,且並未變更兩造原合夥契約內容之約定(即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參諸,卷附同意書(即證三)(註: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所立)所載:「本人(註:指被告)經與甲○○(註:即原告)先生協商,同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儘量籌集資金歸還,不超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等語。互核證一所示兩造所立協議書之內容,足見兩造已同意解散合夥甚明。按以,「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及其內容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參照),此即契約原則,此於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該規定揭櫫之法律基本思想,屬債法之基本原則,此於我國民法上當亦無異論,並為學說及實務所確信。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得以自己之意思(自我負責、自我拘束),形成私法生活關係,結合前開契約原則,即為契約自由原則(包括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內容自由、結束自由、內容變更自由),此即契約成立後若就契約之內容,若無形成權(即單方變更法律關係之權利)可得單方行使之情形時,可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消契約(包括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參以,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旨在保護債權人,為合夥債務之對外規定。是合夥契約於解消後,合夥當事人間內部清算之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間自得反於合夥清算之規定而為約定。故而,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儘量籌集資金歸還,不超過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即契約之實質拘束力),次予敘明。
四、查,本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已就合夥契約解消後,原告支出之資金之返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有所約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支付四百萬元為出資額,已據原告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負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歸還四百萬元之資金予原告之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依同意書為據,而為本件請求,既經獲准,則有關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本院即勿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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