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鐸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2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0月13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號高雄市立兒童美術館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3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138,含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57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行為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住所也在高雄市楠梓區,固非本院管轄範圍,然被告該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5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3頁、第35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19頁、第25頁、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6412號、第58205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107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事實欄一、(二)持有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阿凱」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且亦不知該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大隊10
8年5月14日高市警保大偵字第10870479700號函並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以,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甚微,目的為供己施用,無流入市面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尚未施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