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林宏亮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掛鉤上之安全帽供己使用,事後任意棄置因而未能尋回,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安全帽價值僅新臺幣5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幸屬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碩士肄業、職業家教老師、經濟狀況小康,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致未完成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已完成法治教育1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尋獲,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林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亮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許,先租用GOKUBE電動自行車(車尾置物箱編號613),因欠缺安全帽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藥局騎樓前,徒手竊取 李中 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李中家 欲騎乘機車始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藥局騎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亮坦承無誤,並有被害人李中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GOKUBE電動自行車租用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