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ꆼ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ꆼ點壹ꆼ玖公克、零點肆陸捌公克、零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佳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凌廣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李佳憲乃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3.
139公克、0.468公克、0.595公克)為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774)、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77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3.139
公克、0.468公克、0.595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2041號、364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4月及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
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酌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