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93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楊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羅小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97,432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按各期繳納價金,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7,684元本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84元,及其中97,432元,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0043計收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因已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至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尚有價金共計97,684元本息未給付乙節,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本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具有原告對被告融資之性質,且系爭契約所訂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20%,已屬舊法法定最高利率,復另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期間按日息0.0005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計算式:0.0005×365=18.25%)。縱本件原告因民法修正僅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0.00043(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計收違約金,上開因被告遲延給付所應負擔之責任合計仍高達31.695%,且無期限之限制,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酌減其違約金至零,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其已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經查,被告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於111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被告當場聲請更生乙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可知,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為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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