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

原告 高世萍

訴訟代理人 高青

被告 詹為翔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陳博璿

被告 詹刻峯

林佳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2,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資料(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被告丙○○之答辯狀(同年10月2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6日)。另,被告乙○○、甲○○(下與丙○○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二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丙○○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欲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外傷性腰椎挫傷、外傷性嗅覺、味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丙○○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5、7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丙○○亦無爭執,自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丙○○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為91年11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10年9月18日)尚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乙○○、甲○○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則依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乙○○、甲○○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2萬6,83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為此支付醫療費用與購買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合計3萬3,733元等語,丙○○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單據不符等語。經查,核算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與中國醫大醫療費用收據、加護病房醫療器材健保品勾選單、杏一藥局購買明細(見附民卷第7至33頁),費用金額合計為2萬6,835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據為憑,是本項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萬6,835元為限。

 ⑵丙○○雖另抗辯原告購買日用品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云云,但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於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入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轉往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合計8日),此檢視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可得明瞭,對照加前開護病房醫療器材健保品勾選單、杏一藥局購買明細,可知該等單據中購買之物品均屬原告住院期間之必要用品,屬廣義治療期間所需費用之一部,丙○○爭執此部分費用,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2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8日,已如上述,而以其傷勢嚴重程度,衡諸常情,出院後數日,客觀上亦須他人協助照護。又,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亦屬合理,並未超逾一般客觀行情,當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2萬元,應予准許。

 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損害1,725元: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6,900元,雖據提出同額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屬零件費用,且系爭機車為94年9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5,175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725元(6,900-5,175=1,725)。

 ⒋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2萬4,000元: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6,491元(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年所得103萬7,900元計算1個月之平均收入為準)等語。丙○○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時仍在職之證明,以及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工作,須請假而受有損失之證明等語。

 ⑵經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9月)是否仍在職?當時薪資若干?等節,原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惟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且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客觀上當須相當時間始能完全回復,並參酌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搬運重物,建議休養壹個月」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出院後休養1個月,應屬合理。而關於當時每月收入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其110年工作收入資料以為證明,但以其年齡、資歷狀況,客觀上可認應具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110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標準,當屬客觀合理。據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上述1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2萬4,000元。

 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輕,傷及頭部、腰椎,且導致外傷性嗅覺、味覺異常,除住院多日,尚須門診繼續治療,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略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2萬2,560元(即醫療費用損害2萬6,835元+看護費用損害2萬元+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損害1,725元+無法工作損害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2萬2,56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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