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吳世良 被告 李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元,嗣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該部分之請求,其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事實而為之請求,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大昌路967號前時,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本欲超越前方由伊所駕駛、同向沿大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突見對向車道有汽車駛來,遂駛回原大昌路由南往北之車道,惟於其駛回過程中,不慎從後追撞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翻落路旁之大水溝而受損,並致伊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需休養120天,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伊所有自用小貨車,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減少價額15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伊因上開傷害,身心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2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自用小貨車減損之價額及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大昌路96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本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同向沿大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突見對向車道有汽車駛來,遂駛回原大昌路由南往北之車道,惟於其駛回過程中,因疏未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落路旁大水溝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
114條第2款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仍超速行駛,並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其復不能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毋須再加審究)、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長達120天不能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2萬元等語。經查:就原告日薪為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兩造有爭執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長短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二頭肌腱破裂部分,需住院
4日,休養2個月,3個月無法工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40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肇事後經診斷除受有上開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二頭肌腱破裂外,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見偵卷第34、35頁),且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歷經手術、住院、復健及回診之過程,共120天無法從事其原本載送蔬菜之工作,雖診斷證明僅認定3個月無法工作,惟此應係未將其歷經手術、住院、復健(1個月)及回診之過程,全部列入考量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歷經手術、住院、復健、看診等過程,及原告單於骨科治療之期間即已長達3個月,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20日尚屬相當,足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萬元(計算式:1000×120=120000),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自用小貨車乃於83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4月23日毀損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5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兩造同意以40萬元計算102年4月系爭自用小貨車之新車價格,則關於系爭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66,667元【400000÷(5+1)=666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經撞毀後業於103年4月26日報廢,報廢場收購價格約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5,000元為出售價格(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卷第6頁),則系爭自用小貨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事故發生前之價格66,667元扣除5,00
0元即61,667元(00000-0000=61667),原告就車損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經查:原告為00年生,小學畢業,101年所得為13,799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47,150元。被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目前月薪為24,000元至26,000元之間,101年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8、19、23、30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1,667元(000000+61667+200000=381667)。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已另領取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4,860元,原告未於本件另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看護費,被告同意不予扣除,爰不扣除該項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黃紀錄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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