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妮輔佐人江宏展(被告之父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念妮因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5年2月3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盛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江念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不慎擦撞該處守衛室,經該社區總幹事 盧泳霖 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念妮、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易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121頁反面及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盛斌於警詢、證人盧泳霖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2號卷】第13至17、75至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22至25、29、31、33至
34、44、49、52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至八里療養院住院後,至今已至各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至少18次,不排除被告案發時確實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干擾,然從案發後3日(105年2月6日),被告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求治時,似未有顯著混亂行為,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知覺理會之能力似未完全喪失,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干擾,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惟未達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6頁),佐以被告於警員前往查獲現場及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多次答非所問之情(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8至12頁),及證人盧泳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坐在車內,伊問她是不是社區住戶,但他講話很模糊,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之精神障礙,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提及不排除被告係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障礙,且高度懷疑被告過去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恐是施用安非他命後引發精神病症狀導致,本案被告又容任自己反覆施用安非他命,進而陷入侵害法益之危險境地,被告於本案係故意自陷於精神障礙等語,認被告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自行招致,不適用該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等語。惟被告於23歲時即曾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並於案發前之104年11月4日經鑑定後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5年5月16日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伴有精神症狀」、「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住院治療,有上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偵字第5882號卷第36頁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325號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曾診斷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亦未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施用毒品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障礙係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等病情所致,又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最近1次之竊盜犯行,業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距本次犯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無證據足認該次竊盜犯行係因施用毒品影響精神狀態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施用毒品原因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或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此狀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應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3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偵卷第5822號卷第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問題而應答切題,並表明「不會再去碰無關自己的物品」等情,要無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字第5882號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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