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9、25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未扣案吳政憲之犯罪所得鐵捲門遙控器壹個、飲料壹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吳政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竊盜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上開各罪(即所犯侵占1罪、竊盜3罪《本院另按:原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M3次竊盜」,應係「3次竊盜」之誤繕,附此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如附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被告於105年4月23日所拾得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另於105年4月25日所竊得之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耳機1個(價值約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26298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見偵字第30436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追徵價額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第250號第251號被告吳政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一)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2時許,在 林海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雜貨店前,見林海深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雜貨店鐵捲門搖控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又於105年4月25日
5、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址雜貨店內無人之際,持前揭搖控器打開上址雜貨店鐵捲門,進入雜貨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10元飲料1罐,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三)再於105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 李宥 瑱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入內搜尋、翻找財物及香菸,適為 李宥瑱 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並追趕,吳政憲始罷手而未能得逞,隨即騎乘自行車逃跑。(四)又於105年7月14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遊戲阜網咖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 謝麗德 所管領之藍色耳機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中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藍色耳機1個(已發還謝麗德)。
二、案經李宥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海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宥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四)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德於警詢中之指述,(五)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六)新北市○○區○○路000號遊戲阜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藍色耳機照片1張,(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M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被害人林海深之鐵捲門搖控器及侵入被害人林海深之上址雜貨店等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上開鐵捲門搖控器係被害人林海深遺留在上址雜貨店外忘記拿走,被告拿取鐵捲門搖控器時,被害人林海深當時並不在現場等情,有被害人林海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故當時上開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林海深之實力支配範圍,屬遺失物,被告拾取並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並無破壞被害人林海深之持有,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害人林海深於偵查中證稱:該棟係公寓,雜貨店係1樓,並未有人居住在內等語,亦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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