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玻璃擊破器既可擊破玻璃,可見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參,而刑法沒收條文嗣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更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悖,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25號被告陳培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前因竊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4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羅明志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陳培榮即頭戴安全帽、白色口罩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玻璃擊破器1支(未扣案),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牙喇叭4臺及時尚吊飾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羅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志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上開車輛至告訴人所經│││12張│營之上址夾娃娃機臺店內││││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之藍芽喇叭4臺及時尚吊飾1個,未經扣押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