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培軒 兼訴訟代理人 王品龍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訴訟代理人 蘇裕翔
林烱琳 李樂被上訴人 潘進隆
侯舜仁 杜鎧 任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培軒出生於民國82年,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董翔龍 變更為陳永康,上訴人王培軒及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新任法定代理人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防部海軍陸戰隊九九旅(下稱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於97年7月7日,在屏東縣○○鎮○○里○○○○○路○○○○○○○○○○號:97-1天馬操演,下稱天馬操演),被上訴人潘進隆為天馬操演當日之基地指揮部指揮官,被上訴人侯舜仁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旅長兼天馬操演之射擊指揮官,被上訴人杜鎧任則為天馬操演之警戒指揮官。被上訴人潘進隆、侯舜仁、杜鎧任(下稱潘進隆等3人)為天馬操演之各級指揮官,理應依國防部實彈射擊作業程序注意演習之各項程序,並注意演習場所拖式飛彈之銅質導線回收完全及人車安全通行,詎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竟未確實執行銅質導線回收任務,即貿然開放現場道路供民眾通行,適上訴人王品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王培軒及其飼養之寵物狗行經該處,因遭數條銅質導線纏身而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上訴人王品龍受有左膝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腳踝關節瘀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王培軒受有左右膝擦傷、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王品龍飼養之寵物狗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為軍人,所屬機關為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於執行公務時有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出陳情函,請求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嗣後未與上訴人協議,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賠償,足見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拒絕協議及賠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已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上訴人王品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760元、機車修理費5,800元、寵物狗醫療費1,000元,上訴人王培軒支出醫療費1,760元,且上訴人王品龍、王培軒均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分別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15,000元,以資慰藉。上訴人王品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8,560元,上訴人王培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6,76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品龍58,56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培軒16,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潘進隆以: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先行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起訴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7月7日起,即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起訴時已逾2年,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潘進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潘進隆、侯舜仁、杜鎧任均非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侯舜仁則以:軍方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已派代表向上訴人表達慰問之意共13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與被上訴人杜鎧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軍方派人慰問及進行調解,上訴人仍不知演習單位、指揮官姓名及聯絡方式,迄98年4月30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之函文,始知演習單位為海軍陸戰隊九九旅,嗣後上訴人再與軍方調解及提出陳情,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明確表達拒絕賠償之意,迨原審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拒絕賠償,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有民法第129條第
1項之時效中斷事由,應自102年6月17日開始起算,原審未審酌兩造持續調解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違背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培軒16,76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品龍58,560元,及均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2
9條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小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該院合議庭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係自然人,並非國家機關,縱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係以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並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賠償義務主體。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應載明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賠償義務機關,並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一節,固據其提出101年8月2日0000000000000號陳情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惟查上開陳情函記載:
「受文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旨:為貴部所屬陸戰九九旅部屬潘進隆、侯舜仁、杜鎧任等3人執行職務過失致人侵害案,陳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貴部為國防部軍事機關,執行指揮軍隊,今貴部之所屬作戰部隊因執行職務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傷害是事實,貴部曾於98年4月24日函文本人表達願為協調和解,但迄今並未下文。本人真的很無奈,乃求助司法途徑救濟。況且,上開三人於法庭上互推諉責任,法官認定三人都應對本件負責任,並要本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倘若如此,對貴部之軍譽及誠信將受影響』,特再函陳請貴部請於文到七日內能具體表達和解之誠意,以止爭息訟,避免為勞民財而冗長訟累。陳情人:王品龍」等語。依上開陳情函之內容,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表達和解之誠意,並假設上訴人如請求國家賠償,將影響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之軍譽及誠信,足見上開陳情函確非上訴人實際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復未具體表示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尚難認有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賠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王培軒並非上開陳情函之發文者,其主張其以上開陳情函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對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難認為合法。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
並不合法,有如前述。縱認為合法,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附近之士兵為上訴人王品龍將纏繞於身體之銅線解開,上訴人王品龍詢問現場士兵後,得知該等銅線為軍方之銅質導線,嗣上訴人前往診所就醫完畢欲返家時,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營區輔導長前來探視,對軍方於演習後未將銅質導線清理完畢致上訴人受傷一事表示歉意,並欲為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惟遭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警詢時陳稱明白(見屏東憲兵隊偵察卷宗第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7月7日,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海軍陸戰隊隸屬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凡具一般知識之人均可查知,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於97年9月2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又上訴人縱有於99年7月7日前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至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98年4月24日之書函、101年8月28日之傳真,其內容均為:「受文者:王品龍先生。主旨:台端致本部函陳有關97年7月7日遭拖式飛彈誘導線絆倒受傷案,請查照。說明:...本部非常重視台端意見,對於所屬陸戰九九旅因實彈射擊後,未善盡警戒提醒之責,造成台端及令公子絆倒受傷深感歉意。為早日解決台端委屈及困擾,本部將於近日由...登門拜訪,以表達本軍協調和解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46頁),僅在致歉及通知將派員前往表達和解誠意,並非肯認上訴人對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另有承認之事實,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先前並未以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訴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因起訴而中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7月7日起算後,既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即於99年7月7日完成,上訴人遲至
101年10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培軒16,76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品龍58,560元,及均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潘進隆等3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於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給付部分,並未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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