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管壹枝、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肆只、吸管壹枝、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零肆壹壹公克)、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肆只、吸管壹枝、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金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樓下,以不詳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條」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9.0829公克)、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並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分別取之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蘇金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上午
10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予同居女友 曾春燕 1次。
㈢嗣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04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只、吸管1枝、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春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㈠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㈤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9.0411公克,與扣案殘渣袋4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
4只、吸管1枝、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