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廷緯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程廷緯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梁展舒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被告程廷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廷緯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同時開啟車輛遠光燈並鳴按喇叭,適有梁展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向行駛於程廷緯自小客車前方,梁展舒因聽聞喇叭聲而停下,程廷緯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梁展舒之機車,致梁展舒受有右手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展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廷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程廷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梁展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梁展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梁展舒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聽聞被告之喇叭聲而煞車停下,旋遭被告車輛追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則係於車道上減速暫停不當,2人均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廷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培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