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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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論罪科刑欄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220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案由欄及論罪科刑欄有關移送併辦案號原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22078號」有誤,上開移送併辦案號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因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論罪刑欄記載之上開移送併辦案號明顯僅係書寫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