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許儷珊 相對人 邱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2,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離婚之訴提起反訴(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號),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共有物,並已繳納裁判費。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並已陳明該部分之市價為2,500萬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詎上開分割共有物部分,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原裁定復再次核定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萬2,63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誤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家事庭提離婚反訴併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已陳明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土地、建物市價為2,500萬元,抗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0萬元,並於提起上揭反訴時,已向原法院繳納全部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當事人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既已陳明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土地、建物之市價為2,500萬元,原裁定在該部分簽移民事庭後逕依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恰,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即待原法院予以調查確定,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另本件抗告人於提起離婚反訴時,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已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應一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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