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紘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視距良好」應更正為「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領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勁廷 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未能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7號被告林睿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紘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新生南段1段17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林睿紘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勁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及㈡各1份、照片14張。
㈣被告林睿紘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