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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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國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國維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對於具體定執行刑內容之意見則留白而未作任何表示(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2罪,經本院於同一判決中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名雖有不同,然就個案而言,其所為並該當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間,除客觀發生之時間、空間均密切關聯外,主觀上並均為受其同一整體犯罪計畫所支配之前、後部分行為,犯罪決意及不法內涵交錯重疊,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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