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   告  楊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7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行駛
時駛至對向車道發生肇事,致原告承保、由 薛立春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左前、後
門損傷嚴重無法維修,只能更換新品,在上正汽車修護廠
護,修復費用90,566元(工資21,152元,塗裝24,020元,零
件45,3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卷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只有稍微擦撞怎麼會要修理那麼多錢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等為憑(卷19至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筆錄
、照片等可佐(卷47至85頁);被告雖曾具狀表示自己沒有到
花蓮縣警察局或派出所被偵訊或受調查車禍經過、始終想不
出何時發生此事件云云(卷109頁),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車禍
事故現場照片(如卷80頁),被告及被告女兒一見照片所拍攝
之在現場者,即承認確為被告無誤(卷129、130頁),顯見被
告書狀所稱上情並非真實;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前開事證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時,因接聽電話不慎橫越對向車道
,與對向車道由薛立春所駕駛正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
90,566元(含工資21,152元,塗裝24,020元,零件45,394元)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憑(卷21至31、35
至37頁),應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為000年3月出廠(卷33頁行車執照參照),至車禍發生日
107年4月6日止使用4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
舊後為14,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
49/12=30893,00000-00000=14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塗裝費,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59,673元(14501+21152+24020=59673)。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有理賠計算書、發
票可參(卷37、3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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