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張師誠
被 告 楊志華
被 告 鍾 楊志國 即楊志國
被 告 鍾睿騰
被 告 楊素霞
被 告 鍾穎萱
受告知人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楊素珍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及受告知人楊素珍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楊素珍之債權人,楊素珍至民國
96年1月3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楊素珍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素珍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楊素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1151、
1164、823、824、829、830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面積為
854.8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9.85平方公尺(未含
陽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
,且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屋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另
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
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故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此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共有人顯較為有利,如此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被
告亦屬有利,被告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
機會,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請准予變價分割。並聲
明:被告及楊素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被告、楊素珍如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楊素珍得分
配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楊素珍有債權存在,被告及楊素珍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登記清冊等為證(卷129至157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之資料
等可參(卷43至98頁);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參酌前述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楊素珍為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
然楊素珍怠為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
素珍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楊素珍之位訴請被告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明文可參。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為854.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45頁),其上有系
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二層樓建物(
總面積269.85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27.96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125.8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2.45平方公尺,玄關3.62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
造(卷53頁),房屋外觀如卷195至199頁照片顯示該屋僅有一
獨立之出入口。可見被告及楊素珍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
法區分為數個獨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為原物分
配,兩造因此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
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且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
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不
動產分配予被告及楊素珍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
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
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
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
倘共有人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被告及
楊素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分配比例)分配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
(五)楊素珍因本件分割所取得之財產,應由其自行領取使用,且
其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雖為楊素珍之債
權人,惟其係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楊素珍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規定並無得由原告逕
行收取楊素珍因分割所分配之財產,故原告訴請就楊素珍得
分配之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