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四C○○五六五D、八四C○○五六六D),共計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票號:八四C○○五六五D、八四C○○五六六D),共計面額二百萬元,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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