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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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准予拍賣,惟該裁定竟將其中之兩筆建物面積及設定權利範圍記載錯誤,並將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金額誤載為一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就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就不動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而該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故再審原告如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得向本院聲請更正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