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郭志誠
郭杰恩
郭天揚
郭哲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巷00號之房屋,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
被告郭志誠、郭天揚、郭杰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
國一○二年十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郭杰恩、郭天揚、郭哲佑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屋於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郭杰恩、郭天揚應將第二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杰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志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755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1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惟郭志誠
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城隍巷8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均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日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為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所有(其中郭
杰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郭天揚、郭哲佑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復於102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為被告郭
天揚及郭杰恩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郭志誠在明知
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無償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等人所有,顯有意脫
產致原告不能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1月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郭志誠、郭
天揚及郭杰恩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6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102年10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告郭杰恩、郭天揚及郭哲佑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1月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郭
杰恩及郭天揚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9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是被告先人努力置產而來,並
非被告郭志誠之固有財產,郭志誠之兄即已故之 郭家進 應有
一半權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郭志誠名下。郭家進生前體衰
多病,自認不久人世,不希望日後還要輾轉辦理繼承,所以
才會直接以贈與的名義,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二分之一登記
給郭家進之子即被告郭天揚及郭哲佑,又被告郭哲佑因認為
郭天揚是長孫,且系爭土地不宜細分,因此關於土地持分,
就直接讓與郭天揚。至於被告郭杰恩部分係順便一併辦理移
轉的,此部分被告郭志誠自認確有脫產之嫌,但被告郭天揚
、郭哲佑部分並無脫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異動索引表、帳務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4頁、第46頁、第
51-54頁、第70-71頁)。但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佑
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職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建物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郭志誠
之原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6頁、第46頁、第70-71頁),而被告郭志誠就贈與其子即
被告郭杰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自認意在脫產(見
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就被告郭志誠、郭杰恩之間就
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命被告郭杰恩應將系爭土地、
房屋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郭志誠名義,
即屬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郭天揚、郭哲佑部分,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
佑均否認係脫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惟查,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及房屋均係祖產,非郭志誠之固有財產云云,然系爭
房屋於87年5月4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直
接保存登記被告郭志誠名下;系爭土地也是在84年間即登記
為被告郭志誠單獨所有,以上有系爭土地、房屋之異動索引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7頁),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為
郭志誠所有,並非自其先人受讓而來。稽諸郭志誠當時已37
歲,其有資力自己置產,情理上並無違常;反之,若依被告
等所辯,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係郭家祖業,郭志誠與其兄長
郭家進俱有二分之一產權,祇是郭家進之持分借名在郭志誠
名下云云。但郭志誠既願將系爭土地、房屋之二分之一產權
歸還其兄長,則同樣係以贈與名義移轉,何以不直接登記移
還予郭家進名義,而輾轉登記於郭天揚、郭哲佑名義?被告
於此雖謂是因郭家進自認不久人世,為免日後還要再辦理繼
承登記始而為此便宜措施云云。但查郭家進係卒於104年3
月4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74頁),但系爭房屋、土地卻早在101年1月2日、102年
10月9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哲佑、郭天揚,此時點距郭
家進身故之時尚距2、3年之久,被告所辯郭家進自知不久
人世而將身後事預先安排云云,客觀上其時間點已有不符;
復勾稽被告郭志誠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早在100年10月4日
起即發生滯欠,至101年4月17日時,累欠債務已逾75萬餘
元拒未清償之情參互以觀,此有原告提出之郭志誠帳務明細
暨債權憑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頁),則被告
郭志誠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時點適與其欠債拒還之間,時
間密接,客觀上實足認定有規避債務而脫產之嫌。末查,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登記為郭志誠所有,其不動產物權登
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已為銀行在評估對被告郭志誠授信時
其資力之重要參考。被告於取得原告之貸款後,再改口稱系
爭土地、房屋非其固有財產,僅止借名登記云云,置不動產
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不問,且被告復不能舉證郭志誠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
綜合以上所見,被告郭志誠、郭天揚及郭哲佑上開所辯,俱
不足信,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郭天揚、郭哲佑及郭杰恩本於贈與原因所為之物權
變動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將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於被告郭志誠所有,同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
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