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補字第56號
原   告  彭淑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郵件傳送訴
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
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
應載明之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
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
狀傳送作業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6條規
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
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
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
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第9條規定:
「(第1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
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
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第2
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起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但可以
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71,333元均分
50份其中第3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規定,由原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以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又原告亦未依上開電信
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
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
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
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從
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
傳送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
首頁可供核對,暫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
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103,783元【計算
式:起訴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
30.287×美金171,333元÷50=新臺幣103,7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整。
四、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電信傳真作
業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傳真傳送訴訟
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
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
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整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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