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孟繁岳
訴訟代理人  李玉女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邵淑津 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份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100元,反訴部份核定
為19萬0,14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1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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