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瑛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瑛彬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列「0.275.6%」更正為「0.2756%」。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瑛彬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
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8、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6,000元
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
,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
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8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路燈而肇事,並受傷之
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陳稱其為重度身心障礙,經濟
困難,積欠健保費,生活所需有賴街友服務中心及家人供應
,身心狀況不宜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役,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
告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意。復以本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378毫克,逾法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
多,故其犯罪情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告黃瑛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瑛彬前於民國98年、99年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末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3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6,000元,於100年3月26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5年3
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公司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逾0.05%,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聯興三街136巷口與水防道路,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路燈
而人車倒地,經民眾 賴威昌 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後,委請路人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75.6%(275.6mg/dL除以1000)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瑛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賴威昌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