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105年11月1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83,061元未給付,其中79,401元為消費款、
3,66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79,401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中華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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