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同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式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及簽注對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市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證據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市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潘同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港式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簽注對帳單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潘同泰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潘同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30巷16號居臺北市○○區○○街13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同泰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月4日6日間,數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向在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姐仔」下注,其簽選方式包括「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6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悉歸「姐仔」所有。「姐仔」與潘同泰約定前往臺北市○○區○○街230巷16號附近之菜市場,雙方核對簽注金無誤後,潘同泰再以現金交付「姐仔」結帳。嗣警於101年4月7日1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潘同泰位於臺北市○○區○○街133號3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潘同泰下注之港式六合彩簽注單5張及簽注對帳單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港式六合彩簽注單5張、簽注對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反覆多次賭博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檢察官薛智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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