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72號聲請人 周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子良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子良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子良前於98年10月17日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譽公司)進行合建,雙方並訂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嗣周子良於家中失足跌倒,引起顱內出血而陷入昏迷,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詠譽公司基於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業於99年6月1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99建字第0238號建造執照,並開工興建,目前已近完工階段,詠譽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詠建字第1000019號函稱:本件案預定於101年1月完成構造體施做工程並舉辦上樑典禮,101年中完工交屋,為利後續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土地合併、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作業、建物第一次總登記等事宜,希冀聲請人儘速配合等語。聲請人為確保周子良應得之契約利益,實有代其履行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約定就前開不動產為有關信託、合併、買賣移轉、信託登記等行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處分周子良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案工程進度照片及備忘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99年度監字第277號、100年度監字第28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周子良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依據周子良於受監護宣告之前即與建商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且該土地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之不動產亦將登記於周子良名下,符合周子良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為周子良之利益,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周子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子良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號│六分之一│├──┼───────────────┼────────┤│2│臺北市○○區○○段○○○○○號│六分之一│├──┼───────────────┼────────┤│3│臺北市○○區○○段○○○○○號│六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號│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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