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魏金昌 相對人 魏陳貴美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魏陳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金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之監護人。
指定 魏金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金昌係相對人魏陳貴美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因罹患腦出血、水腦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多未回答,或回答有誤。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 陳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病後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左側間腦出血』。陳員自100年12月24日病後之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9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59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魏陳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魏陳貴美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4子1女,即 魏金隆 、 魏金國 、 魏金川 、魏金昌、魏金如等5人,其中長子魏金隆、次子魏金國已歿,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其餘子女商議後推派聲請人魏金昌擔任監護人、魏金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魏金昌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2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魏金昌擔任監護人、魏金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魏金昌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之財產,應會同魏金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