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國民國96年8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桃59之1線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康莊路3段欲左轉桃59之1線,於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時,車輛即已行駛超越停止線準備左轉,並在路口停等禮讓對向車輛後才進行左轉,不知何故即遭員警攔下開單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鎮○○路○段左轉桃59之1線,且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參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劉邦桂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從康莊路3段要左轉至桃59之1線,當時康莊路3段行向之號誌燈是紅燈,該燈號轉變為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並未到達該處之停止線,是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鐘才通過停止線,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在路口停等禮讓對向車子之情形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