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暨就其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案件,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妨害風化│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不符減刑要件│不符減刑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曾否與他罪合│編號經減得之刑及編號經宣告之刑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否││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之刑│││├──────┼─────────────┬─────────────┼─────────────┤│犯罪日期│92年8月7日│96年5月24日│97年4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2年度偵字第15961號│96年度偵字第338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上訴字第1293號│97年上易字第395號│97年度易字第472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26日│97年6月10日│97年10月17日│││日││││││期││││├───┼──┼─────────────┼─────────────┼─────────────┤││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臺上字第4762號│97年上易字第395號│97年度易字第472號│││號│││││判決├──┼─────────────┼─────────────┼─────────────┤││確││││││定│97年9月25日│96年6月10日│97年11月3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7年執助字第737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045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28號│││(臺中地檢97執減更2774)│(臺中地檢97執減更2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