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0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1隻,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前人行道遛狗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時,為防免犬隻暴起傷人,應附加口罩,或以項圈、繩索加以綁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完全未為上開安全措施,適有甲○○自上開銀行內走出,乙○○所飼養之黑色土狗突暴起上前咬傷甲○○,致甲○○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