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4號

原告 葉貞伶

被告 蔡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自111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償還3,000元,詎被告僅清償3,000元後即未再為償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且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向原告借款58,000元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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