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被告 高文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第32條有關約定管轄法院之記載甚明。
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另行斟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認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