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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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902號
原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告 許文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居住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8月19日屆滿,並於111年8月20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