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羅誌緯 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前開聲請意旨顯有誤會,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 杜庸文 受有右小腿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65號被告 許政勳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勳於民國106年5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南下機慢車道2.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碰撞同向前方由杜庸文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杜庸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後許政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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