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崑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3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301公尺處(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崑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CZ00000000000號)、長榮大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至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卷第2頁),其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
曾歷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