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戴明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附戒癮治療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依105年度簡字第312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3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戴明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予員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明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公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分屬違禁物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玻璃球1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難遽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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