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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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衍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六公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類,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資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陳衍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時,發現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分別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1.本件被告尿液編號為:│││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F-106406。│││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2.被告排放之尿液經以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勘│,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他命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核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