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輔佐人陳玉龍選任辯護人邱瑞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泰安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在行經八德一路與八德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八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友瑞 所騎乘,沿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陳泰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友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陳泰安於車禍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友瑞之配偶 劉淑珍 及張友瑞之兄 張啟瑤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3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張友瑞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雖同本院前開之認定,有該會107年10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571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然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云云,無非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車速40至50公里,而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為據,惟查,被告之車速究為40公里或50公里,尚屬不能證明,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為何,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另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有未顯示方向證之過失,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有違,故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及漏未認定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害人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於未顯示左轉灣燈光,且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逕行駕車左轉彎,因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雖同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