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志傑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人介紹,載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嗣經「小刀」表明其與「小陳」均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邀伍志傑加入該詐欺集團。伍志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自稱為中央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業管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興登 佯稱其健保卡已停用,要至健保署辦理,並告知其健保卡有被冒用2筆之紀錄,第1筆係於106年3月2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科,第2筆係在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共遭人冒用新臺幣(下同)63,700元等語,並要求 李興發 勿掛斷電話於通話中直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李興發撥打後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冒充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員警接通電話,佯稱李興發申辦之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犯罪集團買賣毒品使用,因該帳戶已遭凍結,為證明清白,將派專人向李興發收取其所有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致李興發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同和街街口之大湳天主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5張提款卡交付「小陳」並告以密碼,伍志傑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陳」離去,嗣由伍志傑搭載「小陳」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藉此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23萬3,00
0元,再由伍志傑駕車搭載「小陳」離去,並因此獲得前揭盜領金額1%之報酬即2,33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志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興發、證人 伍宣峰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50號函及存摺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107年2月6日桃信總字第213號函及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刀」、「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被告駕車搭載「小陳」獲得2,33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3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卡發卡機構及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ATM│提款金額│├──┼──────────┼──────┼───────┼────┤│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6年6月3│桃園市八德區介│60,000元│││00000000000000號│日下午2時26│壽路2段43號渣││││(起訴書誤載為029210│分許│打銀行大湳分行││││000798號)├──────┤ATM├────┤│││106年6月3││60,000元││││日下午2時27││││││分許│││││├──────┤├────┤│││106年6月3││57,000元││││日下午2時28││││││分許│││├──┼──────────┼──────┼───────┼────┤│2│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106年6月3│桃園市八德區廣│30,000元│││000000000000號│日下午2時38│福路127號桃園││││(起訴書誤載為001071│分許│市信用合作社大││││503951號)├──────┤湳分社ATM├────┤│││106年6月3││26,000元││││日下午2時40││││││分許│││├──┼──────────┼──────┴───────┴────┤│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遭盜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2102││││312677號)││├──┼──────────┼───────────────────┤│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未遭盜領│││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77號)││├──┼──────────┼───────────────────┤│5│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帳號│未遭盜領│││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1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