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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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惍穎(原名王慧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惍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
一、王惍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大台北地區聊天二房」(下稱UT聊天室),以暱稱「執物優」與不特定之人聯繫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惠佳羽 喬裝成買家,傳送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找執多少」訊息予王惍穎時,王惍穎即回覆「售執缺嗎」、「中壢需自取1800」等語之訊息,並與警員惠佳羽互相加為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其後,王惍穎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惠佳羽即以微信互相聯繫,而約定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由王惍穎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販售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警員惠佳羽。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王惍穎在桃園市○○區○○路○○○號與喬裝警員惠佳羽碰面後,欲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警員惠佳羽時,即為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68公克)、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惠佳羽於偵訊證述內容相同(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UT網際空間聊天室-大台北地區聊天二房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譯文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因警方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被告
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達既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進而著手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預期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668公克、淨重0.8456
公克、驗餘淨重0.8381公克)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係被告本案用於聯繫員警,是該手機係供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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