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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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所屬之華南銀行帳戶不見了,伊之前放在別人車上,伊跟對方一起去租車,伊放在對方機車上,後來伊沒有再回去機車處(亦即辯稱該帳戶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惟查:⑴被告迄未交待該友人之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其係作幽靈抗辯,無足採信。⑵更況縱如被告所辯係該友人甚或其他第三人拾獲其帳戶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然詐騙集團若以所拾得之他人遺失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該他人發現遺失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該他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該他人重新申領提款卡後,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再衡以人頭帳戶取得之易,詐騙集團絕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之上開帳戶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實難採信。⑶復以,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其前科甚且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判決確定,正在服刑),又涉圖利使未成年少女性交重罪之罪嫌(現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之前甚且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見下述),其社會化極深,其之提款密碼當無寫在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一處,而提款密碼又至少有6碼,若非被告將己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核無利用被告提款卡之可能。⑷被告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間,自共犯 葉庭瑋 手中接獲多個由葉庭瑋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11號、107年度偵字第758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第2242號併辦意旨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屬重要物品乙節,自屬明知,其竟未向任何機關報案或辦理止付,益徵其有「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三、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為: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 羅竣 譯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暨其犯後尚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前已有將另案共犯收購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犯行,竟於案件未決前再犯本件,其之惡性較一般不法處分帳戶之人為重、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1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台北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大稻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為「 劉思敏 」,以父親過世,在香港有房屋要過戶需要資金、投資香港房地產、要脫離酒店等名目,陸續向 羅竣譯 商借款項,致羅竣譯陷於錯誤,認「劉思敏」有還款之真意,而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羅竣譯陸續遭「劉思敏」詐騙達199萬5,000元,「劉思敏」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羅竣譯索求金額,羅竣譯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竣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並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竣譯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證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華南銀行新開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文件及交易明細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匯款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前因以收購他人之銀│││106年度偵字第5511號│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107年度偵字第758號│使用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及移送併辦,顯見被告│││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亦將其自己所申請之華南│││、2242號移送併辦意旨│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書│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