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詹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按應為91年11月28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6,3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