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原告 郭書帆 訴訟代理人 郭駿賢
郭乃華 被告 張謙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皆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公寓,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傍晚5時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駿賢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先以身體將訴外人郭駿賢壓制在上址公寓大門口前地上,徒手出拳加以毆打,致訴外人郭駿賢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3公分、後背挫擦傷之傷害;復因不滿在旁之原告一直言語指責其欺負訴外人郭駿賢,竟另起身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妊娠28+2週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嗣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潑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60元、工作損失9,6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1,025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因原告本來就在家裡休息,精神賠償部分伊不同意。整件事情的發生是原告先動口罵我我才動手的,而且是原告先生先動手的,我也沒有要傷害對方的小孩,懷孕的人也不是就可以先動口或有優先權,原告所講的不是事實。當初檢察官那裡只有依照錄影畫面判決,沒有參照前因後果,我覺得我被冤枉,其實是原告先生先動手,在門內沒有監視器並沒有被拍到,只有門外有監視器被拍到,請法院審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臉部挫傷、妊娠28+2週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又以「操你媽的B」、「潑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公然以「操你媽的B」、「潑婦」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3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21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部分分別為150元、150元、150元、610元,合計僅有1,060元。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超過1,06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在家休養5日之誤工費損失9,665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本來就在家裡休息,雖依卷附新竹國泰醫院106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年11月11日至本院求治,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返家宜臥床休息。」(見附民卷第25頁),又據新竹國泰醫院108年11月5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506號函說明二記載:「病人郭書帆於
106年11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與鄰居爭執被打耳光,因病人外傷部分為頭部外傷,病人可能有頭痛暈眩之不適,可在家休養,惟休養天數因個人恢復力及感受力而異。」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確實需在家休養,惟是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受有5日之工作損失共計9,665元,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教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107年度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7年度所得約19萬餘元,名下財產20筆,財產總額約3,954萬餘元,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身體傷害慰撫金以36,000元,名譽損害慰撫金以20,000元,共計5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60元,及自108年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